(2016)鄂092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褚玉生与褚连生、杨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玉生,褚连生,杨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891号原告:褚玉生,务工。被告:褚连生,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隔蒲镇宋褚村*组。被告:杨菊梅,务工。系被告褚连生妻子。原告褚玉生与被告褚连生、被告杨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连生、被告杨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玉生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借款194535元,并按月利息率30‰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褚连生、杨菊梅于2014年12月30日因经营资金需要向褚玉生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2400元,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2015年9月10日,褚连生向褚玉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并注明退票6万元,只算2万元息,协商3个月还清。2016年1月1日,双方经对账,褚连生重新向褚玉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褚玉生借款100000元,货款94535元,合计194535元。后褚玉生多次催收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褚连生、杨菊梅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因褚连生、杨菊梅资金经营需要,褚玉生向他人借款80000元转借给二被告,约定2015年3月30日还清,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结算,2015年9月10日褚连生向褚玉生重新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30‰。其间,褚连生生产点火脉冲,褚玉生为其生产配件,经结算褚连生尚欠褚玉生货款7万余元,包括褚玉生为褚连生代付房租等,合计欠款94535元。2016年1月1日,双方经对帐结算,褚连生重新向褚玉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借款100000元,货款94535元,合计19453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以至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褚连生向原告褚玉生借款100000元,欠货款94535元,并向褚玉生出具了借条、欠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菊梅与被告褚连生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褚玉生要求被告褚连生、被告杨菊梅立即偿还借款1945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褚玉生要求被告褚连生、被告杨菊梅给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其利率标准按3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利率标准应按20‰计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连生、被告杨菊梅欠原告褚玉生借款100000元、货款94535元,共计194535元,并承担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褚连生、被告杨菊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书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〇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