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柴芝与王俊岭、冉文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芝,王俊岭,冉文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初386号原告:柴芝,女,194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王俊岭,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冉文涛,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柴芝与被告王俊岭、冉文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被告冉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芝诉称,2016年3月22日,原告起电动自行车与王俊岭驾驶的冉文涛所有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及财务受损,王俊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10000余元,被告拒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柴芝医疗费、诊查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807.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及冉文涛的驾驶证以及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不存在交强险免责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意见同华安财险。被告冉文涛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俊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07时许,王俊岭驾驶的冉文涛所有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保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边渡口村东道口时驶入逆行,与自北向南柴芝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柴芝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子[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紧急治疗,支出医疗费100元,有票据2张予以证实,支出救护车费200元,有票据1张予以证实。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8709.66元,有医疗费票据4张,后原告ct检查,支出医疗费899元,有票据4张予以证实。综上,原告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9708.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魏军护理。原告柴芝在保定硕丰农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还查明,原告柴芝伤残程度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005元,有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柴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9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高鉴(交)字(2016)第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有鉴定费票据1张。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表,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2015年3月31日柴芝与王俊岭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俊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芝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柴芝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芝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708.66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医疗费共计9708.6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住院18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一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8天=1800元。3、营养费18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18天,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有“注意休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一般标准,故本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100元×18天)。4、误工费9600元:原告主张4月误工费共计9600元(2400元/月),提交保定硕丰农产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予以佐证,华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年满68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经68周岁,但其通过提供劳动获得报酬,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误工费是必然损失。故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19日共计139天,原告主张4个月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共计9600元=2400×4个月。5、护理费1654元:原告提供保定硕丰农产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魏军年薪5万元,工作时间3月初至11月底共计9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为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费用,即33543元÷365天×18天=1654元。6、残疾赔偿金13261.2元=11051元×12年×10%(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保定市高阳县庞口镇边渡口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以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事故发生时原告68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结合十级伤残计算12年为13261.2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6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只认可救护车费200元,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高阳县职工医院紧急救治,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故结合原告治疗、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8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390元:原告柴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9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055元:对原告所属受损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有票据1张予以证实。原告为伤残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1005元,有票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柴芝的损失为:医疗费97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654元、残疾赔偿金13261.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90元、鉴定费1055元,共计45068.86元。本案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为30315.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654元、残疾赔偿金13261.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3308.66元(医疗费97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308.66元(13308.66元-10000元)及鉴定费105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40705.2元(390元+30315.2元+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4363.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705.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4363.6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柴芝负担177.5元,由被告王俊岭、冉文涛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晓莹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