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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文超与王洪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超,王洪雷,王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612号原告:袁文超,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国(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洪雷,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荣霞,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袁文超与被告王洪雷、王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雷、王荣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七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均借口推托。被告王洪雷(缺席)未答辩。被告王荣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洪雷,今借到袁文超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定于到期日归还借款柒万元整,如到期不还滞纳金按1%(柒万的1%)日滞纳金收取,本人以名下北侯村房屋一处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房屋归袁文超所有,此房无任何纠纷,如到期借款人王洪雷无法还清,借款有张世永还清,还款自愿。被告王洪雷、张荣霞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张世永在第二还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原告袁文超与李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通过李静的帐号向被告王荣霞转账6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剩余的1万元借款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袁文超与被告王洪雷、王荣霞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洪雷、王荣霞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是错误的,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雷、王荣霞偿还原告袁文超借款7万元。二、被告王洪雷、王荣霞支付原告袁文超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限被告王洪雷、王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洪雷、王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马允营人民陪审员  商和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