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时新章与王承清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新章,王承清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39号原告时新章,男,汉族,1949年10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被告王承清,男,汉族,1961年9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时新章与被告王承清因诉讼代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承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时新章诉称,原河南信阳台联春州肉联水产冷冻厂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王承清诉中国长城资源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春州冷冻厂于2007年元月14日委托原告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由于春州冷冻厂当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代理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律师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即乙方(时新章,以下同),按实际执行回转给甲方(指春州冷冻厂的财产(资金)的16%提取,执行回转的资产(资金)到法院后,由甲方出具手续,乙方直接从法院领取,如果不能执行回转,乙方不收律师代理费。经过原告到郑州××地方调取证据和依法据理力争,最终使春州冷冻厂胜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6)信中法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长城资产公司的起诉。春州冷冻厂王承清申请执行回转,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从长城资产公司执行回转到法院的资金1418733元。由于春州冷冻厂早已被工商机关注销,该款1418733元全部被王承清个人领走。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王承清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26997.28元。目前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已把该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226997.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承清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4日,王承清(甲方)与河南省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指派时新章律师为甲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务纠纷一案的再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合同第十条约定:律师代理费实际履行风险代理,即乙方按实际执行回转给甲方的财产(资金)的16%收取,执行回转的财产(资金)到法院后,由甲方出具手续,乙方直接从法院领取;如果不能执行回转,乙方不收律师代理费。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时新章作为河南信阳台联春州肉联水产冷冻厂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原中国长城资源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信阳台联春州肉联水产冷冻厂借款合同一案再审诉讼。2007年3月14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2001)信中法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信阳台联春州肉联水产冷冻厂申请执行回转,2009年8月3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中法执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信阳台联春州肉联水产冷冻厂要求对已执行的一辆CA7180型红旗轿车,不予执行回转;被执行人中国长城资源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应向申请人信阳台联春州肉联水产冷冻厂退还8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从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至80万元款履行之日止。河南信阳台联春州肉联水产冷冻厂对该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阳中院所执行的房产为王承清、霍玉秀个人所有,信阳中院将王承清、霍玉秀的房产以评估价99.2万元抵偿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等额债务,在执行回转中以王承清、霍玉秀用其房产抵押贷款80万元为由裁定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返还80万元本息,有失妥当。后王承清、霍玉秀(二人系夫妻关系)在申请执行回转过程中,实际执行回转的总标的为99.2万元,利息42.6733万元,共计141.8733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甲方)与原告时新章(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2007年1月14日签订的(2007)民字第0000040号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债权即226997.28元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表示愿意受让该笔债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裁定书、中院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收条、债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河南省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与被告王承清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时新章参与原中国长城资源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信阳台联春州肉联水产冷冻厂借款合同一案再审诉讼系接受本案被告王承清的委托和法律事务中心的委派。最终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案件进入执行回转程序,实现了委托诉讼的目的。从中院的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来看,王承清、霍玉秀夫妻二人实际执行回转款项为标的99.2万元利息42.6733万元,共计1418733元。被告王承清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1418733×16%=226997.28元。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与时新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对其合法债权的转让,原告时新章依据该协议向被告王承清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承清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应诉,应自行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699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时新章支付代理费226997.2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王承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飞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