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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727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7**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7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因对外欠债无力归还,产生了诈骗故意,范某某向他人宣称自己有能力帮助他人不参加考试直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3月6日,被害人王宝利、葛献祖听说范某某有能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于当日15时许来到封丘县冯村乡潘固村找到范某某,范某某向王某甲、葛某二人各索要现金5500元,承诺给二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然后让二人回去等候。几个月后,范某某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先办理暂住证为由向王某甲、葛某二人又各索要现金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将骗取的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范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葛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已将所骗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法律构成要件,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怀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狄文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