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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1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州乐府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1行初39号原告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高节,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三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萍,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曦,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铁根,徐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赵书珺,徐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马某某,居民。原告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行复[2015]第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副职朱云翔、委托代理人许萍、梁曦;徐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书珺;第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2月18日1时左右,马某某在徐州市乐府·本色酒吧上班期间,在酒吧门口劝阻客户打架过程中,被客户驾车撞倒轧伤双下肢。同日入住徐州市中医院就诊,后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马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徐行复[2015]第20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发生的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发生事故的时间应是工作时间;第二个条件是在工作场所内发生事故;第三个条件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第三人马某某在2015年2月18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理由如下:第一,马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发生的,2015年2月18日凌晨一点多,既不是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也不是原告安排马某某加班的工作时间,而是马某某休假时间。马某某在2015年2月15日凌晨通过微信向其主管领导尹光辉请假,说是15号晚上到店里(即徐州市乐府·本色酒吧),把工作安排一下就休假回家送节礼,大约20号回店里工作。因此,2015年2月17日晚上至2月18日凌晨并不是马某某的工作时间,其是陪其朋友袁满到店里喝酒娱乐。第二,马某某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7日晚上,马某某陪其朋友袁满到店里喝酒、娱乐一直到18日凌晨,后因与其他人发生口角而打架。马某某陪其朋友袁满离开店里到停车场开车去其他地方,因其朋友醉酒疏忽,且马某某也因醉酒注意力不集中,导致被袁满倒车时碾压受伤,因此马某某受伤的地点并不在其平时工作的工作场所即店内,而是在店外的停车场。第三,马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工作原因造成的。马某某是与其朋友袁满等到原告开设的酒吧喝酒娱乐,并非到酒吧来工作,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是其在处理个人事务时受到的伤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工伤的结论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不应复议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徐行复[2015]第20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原告公司考勤表一份;2015年2月15日凌晨马某某与其直接领导尹光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两页);尹光辉、彭传林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马某某在2015年2月18日所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造成。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事故发生时,马某某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在工伤认定中及行政诉讼中均提出马某某当日休假,属于陪朋友到店里娱乐,同时在行政程序期间提交考勤表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证人证言两份予以证明。马某某向被告提交本人自述、证人证言、通某、《人民调解协议书》(徐公调(珠山)(2015)第11号)。被告就马某某工伤认定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形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调查,可以认定事实为:马某某向经理尹光辉请假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至20日。2015年2月17日下午4点左右,有几个客户打电话让马某某为其订台。当晚8点左右,马某某给尹光辉打电话,说他订台上班,同时他也给前台打电话帮客户订座位。当晚10点左右,马某某在酒吧里维护客户。18日凌晨1点20左右,马某某带一个客户到他办公室休息聊天。1点30分马某某接到尹光辉的电话,说马某某的客户在门口打架,让马某某出去看看。马某某到酒吧门口劝架时,被顾客袁满倒车时轧伤。马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二、原告店外的停车场在本案中视为工作地点。原告认为马某某受伤时并不在工作场所即店内,而是在店外的停车场。2015年2月18日1点30分马某某接到尹光辉的电话后到停车场劝架。马某某作为会员总监,主要工作是联系客户,事发时在酒吧经理指挥下劝架后送客户上车,属于其工作的一部分,所以停车场可以作为工作地点。综上所述,被告认定马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原件,证明原告为合法用工主体,依法具备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资格;证据2、《徐州市乐府本色酒吧员工工资浏览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马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证据3、第三人马某某本人自述及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均系原件,证明第三人马某某受伤的经过,即受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均系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马某某受伤的事实经过,马某某无责任;证据5、《通某》、《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及客户刘征证言,均系原件,证明第三人马某某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证据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证明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马某某当天上班以及对客户劝架受伤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证据7、徐州市中医院的病例、检查报告单、徐州市中心医院的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均系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马某某受伤后进行医疗救治的过程,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均系原件,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受理、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证据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件,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作出中止决定。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2、《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7、《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七条。徐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能否认定第三人因公受伤问题。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称马某某是在休假时间在工作场所外因处理个人事务发生的事故伤害,并非因公受伤。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徐州市乐府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考勤表、第三人与其领导尹光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两份予以证明其观点。但是根据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载明的内容,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其与客户及尹光辉、酒吧前台的通某与上述笔录相吻合,因此能够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正在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酒吧上班的事实。同时,根据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提供的案外人刘征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以及第三人从事的是娱乐场所服务工作,其工作具有一定特殊性,虽然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店外的停车场,但事发时第三人在经理指挥下劝架送客人上车属于服务工作的延伸,应视为其本职工作的范畴。因此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故伤害更符合优势证据的标准。故本机关对第三人因公受伤事实予以认可。关于能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根据第三人同事刘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三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的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出第三人并非因公受伤,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但其在工伤认定及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够证明其观点,亦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责任。同时,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观点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不予支持。涉案工伤认定行为在程序上履行了受理、举证通知、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综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在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依法受理;证据3、书面答复通知书;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提交确认表;证据6、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举证材料(详见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答复,并提供了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7、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第二十八条。第三人马某某述称,同意两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对第三人马某某本人自述关于“2015年2月18日凌晨一点多,在酒吧上班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发生打架及交通事故的内容无异议,对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在工伤认定程序,原告要求查看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将该证据向原告出示和查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对《通某》、《监控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对监控视频内容显示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情况说明》及客户刘征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形式上无异议,对其关于第三人当天上班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该中止通知书。对工伤认定程序、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马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徐州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5、7-9,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6,同对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徐州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某某均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对考勤表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考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考勤人员的签字确认;对马某某和尹光辉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马某某2月15日向其领导尹光辉提出了休假申请,不能证明2015年2月18日第三人没有上班的事实;对尹光辉,彭传林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内容有异议,证人尹光辉为原告酒吧公司经理,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马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原告提供或自行依据程序作出,可以证实第三人工作、受伤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基本情况,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公司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经两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能反映马某某曾向原告公司酒吧经理申请请假的相关情况;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马某某系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徐州市乐府·本色酒吧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2月8日凌晨1时左右,马某某在徐州市乐府·本色酒吧上班期间,在酒吧门口停车场,因劝阻酒吧客户纠纷时,被其中一位客户驾车倒车时轧伤双下肢。同日,在徐州市中医院就就诊,后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左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5月30日,马某某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2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马某某的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6月24日向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举证材料。2015年7月20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需要提供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中止被诉工伤认定,并于2015年7月30日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向马某某送达。2015年8月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徐公交云认字[2015]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袁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22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了该工伤认定程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0月22日,向双方分别予以送达。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徐行复[2015]第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表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第三人在行政程序期间所提供的通某所显示电话拨打记录及通话时间,证人王某、刘某证人证言、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徐公交云认字[2015]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马某某在2015年2月17日晚至2015年2月18日凌晨期间,在原告酒吧履行了联系客户订台、服务客户、劝阻客户纠纷等工作职责。第三人马某某是在原告门前停车场劝阻客户纠纷时,被酒吧客户倒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该停车场与原告酒吧相隔十几米,且该停车场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主要用于酒吧客户停放车辆。同时,由于第三人所从事的职业具有其特殊性,维护酒吧正常经营秩序,劝阻客户之间的纠纷亦是第三人的工作职责,所以第三人在酒吧经理的安排下,在酒吧门前停车场劝阻客户纠纷是其工作内容的范畴,酒吧门前停车场是其工作场所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因此,第三人马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马某某是在休假期间陪朋友到原告酒吧娱乐,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在行政程序期间提所举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所以,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理由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有关证据。被告在履行了相应的受理、告知举证、调查、审核、决定等程序后,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综合认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规定,本案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0日中止认定工伤程序后,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但未将该中止通知书向原告进行送达。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减少受伤害劳动者的诉累,针对该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的问题,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加以改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规定,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行复[2015]第20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莉代理审审员黄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志    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雅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