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于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311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九龙镇九龙。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13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鄱阳村牌坊对开的��架桥底,被告人罗某甲的弟弟罗某乙与莫某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后莫某伙同劳某等男子殴打了罗某甲、罗某乙,致使罗某乙右手受伤、被告人罗某甲眼部、肩胛部、腰背部等处受伤。民警到场处理时,被告人罗某甲用拳头打向莫某的眼部,莫某用右手阻挡,致使莫某的右手第1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法医鉴定,罗某乙的右第5掌骨近端横形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罗某乙、劳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丙、余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经电话通知自行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行为在先,被告人罗某甲是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到场处理时,双方已经停手,被告人罗某甲并没有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不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