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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谢绵福与王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绵福,王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531号原告:谢绵福,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努,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祥,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谢绵福与被告王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绵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努,被告王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绵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一祥辩称,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的12万元是用于一同入股开设遂宁劲鸿塑胶有限公司,并非借款。该公司于2014年5月份成立,后因经营不善倒闭。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转入其名下的12万元为入股资金。欠条确系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的,但欠条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底前,现被告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本金,利息从判决之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谢绵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一祥名下的账户转入12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一祥向原告谢绵福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欠条,王一祥欠谢绵福借款壹拾贰万元正,以十月份底归还,王一祥,2015年9月23日”。后被告王一祥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转账记录和《欠条》原件,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转入的12万元系用于双方一同入股开设公司,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期限问题,因欠条书写的时间系2015年9月23日,欠条上载明的“十月份底归还”,应理解为2015年10月底前归还,并非被告辩称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关于利率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祥归还原告谢绵福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王一祥负担(原告谢绵福已垫付,被告王一祥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宜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涂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