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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8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宝锋与汉中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锋,汉中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沈兴华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657号原告:王宝锋,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汉中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东大街江南臻品******号。法定代表人:沈兴华,职务不详。被告: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沈兴华,职务不详。被告:沈兴华,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王宝锋与被告汉中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沈兴华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王宝锋诉称,2015年2月,原告经汉中市领导推荐瑛基量生物能源项目并介绍与被告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经理沈兴华相识。交谈过程中,沈兴华极力夸大生物能源项目前景及回报,诱惑原告投资被告汉中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2015年2月8日,原告在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CLASS国际公馆C座606室与被告汉中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沈兴华、秦二虎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增资被告汉中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60万元;被告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诺修改公司章程,完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申报;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妻子王建娥名义网上给付被告汉中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股份款60万元人民币。后又在沈兴华的诱惑下,2015年2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汉中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并以儿子王鹤翔银行卡2015年3月2日增资被告汉中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40万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严格履行义务、未将该款用于企业发展反而将该款转至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账户,且涉嫌虚假宣传、诱骗投资,于是多次找沈兴华据理力争,要求退款。2015年5月16日,被告汉中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沈兴华给原告出具承诺:公司一切法律及债权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承诺将原告股权于2015年10月底前转让他人并将转让款转入原告账户,如不能按期支付,被告汉中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原告投资。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履行承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被告汉中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沈兴华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但通过虚假宣传、诱骗等方式,以增资扩股为名向不特定的人融资,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巨大。另查,被告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以借贷形式,向不特定的人融资,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巨大。现众多债权人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汉中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沈兴华的融资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宝锋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打印:扈艳红校对:刘媛媛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