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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1109号原告董某。被告苏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原告怀孕后被告开始对原告厌倦,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子不关心、不照顾、不理睬、不抚养,并且百般挑剔,万般刁难,根本不尽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和义务。2015年8月原告回娘家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高阳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依然对原告不予理睬,夫妻关系没有缓和,现原告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婚前陪嫁有索伊电冰箱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永生洗衣机一台、乐华42寸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被褥四套及个人生活小物品。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离婚;2、婚生女儿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8月起算至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3、婚前陪嫁由被告返还。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充分的接触和深刻的了解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前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感情更是有增无减。随着女儿的出生,更进一步增进了夫妻感情。无论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还是生完孩子后,答辩人对其始终如一,没有过丝毫的厌倦。答辩人平时打工上班挣钱养家,对原告母女更是百依百顺,答辩人所挣工资全部交给原告掌控。一直是答辩人的父母对答辩人一家三口的生活开销予以供给。因此,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完全违背事实真相。在2015年原告起诉答辩人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答辩人多次去原告处探望其母女二人,每次都买东西放钱等。二人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再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一个完整的家庭,一个正常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因此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因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答辩人的意见是由二人共同抚养。如果一旦判决离婚,答辩人坚持要求孩子随答辩人生活,并且是自行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提出的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的标准,答辩人认为过高,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支持答辩人观点,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苏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被告之女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苏某甲主张其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高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在这半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见好转,原告离婚之意坚决,被告虽仍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双方婚生女孩苏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未成年子女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苏某乙以随原告继续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苏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根据被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以每月600元为宜,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年度抚养费。原告主张婚前财产丝带绣一套及被褥四套,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只认可丝带绣在其家中,故对丝带绣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苏某乙(2012年11月26日出生)随原告董某生活,被告苏某甲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苏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丝带绣一套应由被告返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