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170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洪仲海、陈建星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仲海,陈建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70之二号申请执行人洪仲海,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伟丽,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建星,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仲海与被告陈建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做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仲海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建星支付2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要求被执行人持有的厦门市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的股权在解除出质登记后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及被执行人持有的厦门市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的股权。本院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申请人对以上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同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毅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5110,234)?)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