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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40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志来与叶秋娥、郭金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来,叶秋娥,郭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037-1号申请执行人黄志来,男,194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叶秋娥,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郭金良,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洛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叶秋娥、郭金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叶秋娥、郭金良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6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借款人民币2055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付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7.5元、执行费人民币5383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举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叶秋娥有址在南安市房产一处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叶秋娥、郭金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叶秋娥有与案外人共有的址在南安市房产一处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4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并到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同时,本院还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叶秋娥、郭金良在各金融机构的银行帐户办理了冻结手续,实际冻结金额不足以支付应优先支付的执行费。经查,被执行人叶秋娥名下的房产系与案外人叶秋英的共有财产,暂无法进行处置。由于暂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志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