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王俊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王俊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4民初457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俊华,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诉被告王俊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撤回对被告王俊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为525.5元,由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邱翠平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人民陪审员 张春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