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占生与张彦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生,张彦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698号原告:王占生,男。被告:张彦明,男。原告王占生与被告张彦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80.83元、误工费1087.79元、护理费1247.8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8716.46元。事实和理由:修路施工队占用原告老宅院并承诺施工结束时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2016年7月24日下午,施工结束,原告要求施工方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施工人员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来到现场辱骂原告,揪着原告衣服拖行并殴打,致原告的头部撞墙受伤。原告到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80.83元,出租车费200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如前。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施工队在我村修水泥路,在原告老宅内设搅拌厂,那天搅拌厂撤走,原告与施工队发生纠纷。原告的妻子找到我,我到现场,发现原告在施工方车的前面躺着,我就劝原告,并把原告扶到一边去了。我没打原告,原告的后脑勺也没碰到石头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实施“十个全覆盖”工程过程中,施工队在原告家附近修水泥路,搅拌厂设在原告老宅院。2016年7月24日下午,施工结束,原告要求施工方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施工方告知被告,被告便来到现场,发现原告躺在施工队车前,不让施工队车撤走。于是,被告先是劝原告离开,在原告仍不起来离开的情况下,被告架着原告胳膊,将原告拖离现场,为此,伤及原告枕部。原告于当日下午7时许住进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治,主要诊断:急性外伤后头痛;次要诊断: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1天出院,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3980.83元。按现行标准,误工费计1089元(99元/日×11日=1089元),护理费1243元(113元/日×11日=124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11日=1100元)。上述款项合计7412.8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采取躺在地上阻止施工方撤走的办法解决纠纷并不妥当,因此,原告在事情起因上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明赔偿原告王占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占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计47元,被告张彦明负担27元,原告王占生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