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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XX勇诉史增才、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勇,史增才,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XX勇,史增才,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690号原告:XX勇,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增才,男,汉族,1960年3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住所地:襄汾县大运路小康佳园1号门面房。负责人:崔晓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欣,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勇与被告史增才、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被告史增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XX勇医疗费3698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4850元、护理费8097元、交通费10980元、住宿费274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23478元,共计430870.31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时许,史增才驾驶晋LRA7**号雪佛兰小轿车沿襄汾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襄汾二小门前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XX勇骑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沈伟栋乘坐)、树木及防护墙碰撞肇事,造成XX勇、沈伟栋受伤,树木、防护墙及双方车辆不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襄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增才负事故全部责任,XX勇和沈伟栋无责任,史增才所驾驶的晋LRA7**号雪佛兰小轿车车主为刘军,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保险期间。XX勇住院期间,史增才已赔付193284.5元,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XX勇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XX勇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史增才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RA7**号雪弗兰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刘军,该车于2015年12月26日转让给其,双方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是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勇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同意赔偿XX合法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给XX勇支付了206593.01元,请求一并处理。刘军未做答辩。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RA7**号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XX勇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沈伟栋尚未起诉,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赔偿请求,在对XX勇进行理赔时,应当为另一伤者沈伟栋保留相应份额的赔偿金。在XX勇住院期间,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晋LRA7**号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转让协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1时00分,史增才驾驶晋LRA7**号雪佛兰小轿车,沿襄汾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襄汾二小门前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XX勇骑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沈伟栋乘坐)、树木及防护墙碰撞肇事,造成XX勇、沈伟栋受伤,树木、防护墙及双方车辆不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增才负事故全部责任,XX勇和沈伟栋无责任。XX勇受伤后,先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临汾市骨科医院、襄汾县北众医院合计住院治疗97天,支出医疗费577259.81元。事发后,史增才支付XX勇197384.5元医疗费用,人寿保险公司垫付XX勇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晋LRA7**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刘军,该车于2015年12月26日转让给史增才,事发时由史增才驾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勇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讼期间,经XX勇申请,本院通过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XX勇身体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认为XX勇仍处于损伤恢复期内,目前不适宜伤残鉴定将该申请退回我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史增才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军的晋LRA7**号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已实际转让史增才,刘军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XX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史增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XX勇主张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史增才及人寿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XX勇提供的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其居住地在城镇,且营业执照至事发时经营时间尚未满一年,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其相关费用。护理费应按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XX勇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但考虑到XX勇多次从襄汾到西安就诊及复查的客观事实,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勇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该车损失,但考虑到电动自行车在此事故中受损的实际情况,势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故本院依法酌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关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保留份额,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XX勇的损失有:医疗费5772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4850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按照XX勇主张的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97天,为8096.71元(30467元÷365天×1人×97天);误工费,根据XX勇所受损害部位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结合XX勇的主张,本院暂定误工日计算至2016年8月2日为175天,按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729元的标准计算175天,为20007.06元(41729元/年÷365天×175天);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627063.5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86959.81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38103.77元,财产损失项下为2000元。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38103.77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共计50103.77元;因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XX勇10000元医疗费用,现应赔偿XX勇40103.77元(50103.77元-10000元),剩余的576959.81元医疗费用(586959.81元-10000元)由史增才赔偿,因史增才已支付XX勇193284.5元医疗费用,应予扣除,现应赔偿XX勇383675.31元(576959.81元-193284.5元)。刘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40103.77元;二、被告史增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8367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3元,由被告史增才负担7608元,原告XX勇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郑丽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