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仕萍与欧阳宽雪、李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萍,欧阳宽雪,李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708号原告刘仕萍,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被告欧阳宽雪,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李万红,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欧阳宽雪之妻。原告刘仕萍与被告欧阳宽雪、李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欧阳宽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李万红系被告欧阳宽雪之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万红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按月利率3分承担2014年9月7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支付100000元至被告欧阳宽雪账户。证人胡某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9月7日,证人胡某受原告刘仕萍委托转账10万元给被告欧阳宽雪,该款属刘仕萍所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被告欧阳宽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二年,即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当日,原告委托胡某提供网上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欧阳宽雪。后因被告欧阳宽雪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限额,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万红与被告欧阳宽雪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万红有共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阳宽雪、李万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