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6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煌锋与胡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煌锋,胡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777号原告:张煌锋。委托代理人:骆勇斌,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斌。原告张煌锋为与被告胡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胡国斌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胡国斌向原告张煌锋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2‰收取违约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煌锋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胡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