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光金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光金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仪陇县人,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症患者。法定代理人邓某某1,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仪陇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父亲。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光金,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仪陇县人,住该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仪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光金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歆、代理检察员邓志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1、诉讼代理人于海燕、被告人邓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邓光金看到本村本组的被害人邓某某,明知其有智力障碍,心生奸淫邪念,将其拉入家中卧室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光金在同组的饶某家空置的房屋内又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了一次关系;后被害人邓某某怀孕。经鉴定,被告人邓光金是被害人邓某某腹中胎儿的生物学父亲;被害人邓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光金明知被害人邓某某是智障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光金犯罪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强奸致其怀孕,到医院作了引产手术,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1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8295.78元、护理费8295.7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1300元,共计49424.51元。被告人邓光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提出第一次和被害人发生关系时没有“拉”被害人进屋;并表示悔罪,请求被害方谅解,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其要求的数额太多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邓光金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被告人无异议的部分,有前述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同)于2016年4月6日到仪陇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作引产手术,于同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4122.95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如有不适,我院门诊随访。被害人的监护人近年在重庆市务工。被害人的监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还提供了2016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十张仪陇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处方笺,记载药品费为2840元,无发票;又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合计1705元,其中2016年7月7日仪陇县马鞍镇至重庆市客车票四张合计440元,2016年8月15日重庆市至仪陇县马鞍镇客车票五张合计515元,无日期、地点车票十一张合计190元,2016年4月10日仪陇县马鞍镇至被害人家280元的租车费收条,2016年4月16日仪陇县被害人家至马鞍镇280元的租车费收条。被告人邓光金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1996年7月8日被假释,1997年11月7日刑期届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住院病历、处方笺、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金明知被害人患有精神障碍疾病,不能完全判断自己的行为及后果,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光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侵害残疾人员并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光金强奸被害人致其怀孕作引产手术,对此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被害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无相关依据,均不予支持。被害方物质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被害方提供的出院后仪陇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处方笺,无发票,并且出院医嘱无“继续治疗”,故不予认定;住院期间的4122.95元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5天,每天30元,计150元。(三)护理费:住院期间5天,每天140元,计700元。(四)营养费:酌定1000元。(五)误工费:被害人误工酌定30天,根据其能力状况酌定每天50元;其监护人及直系亲属误工酌定15天,每天140元。合计3600元。(六)交通费:被害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人数过多、租车费金额过高,被害人及其直系亲属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光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二、由被告人邓光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损失1077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鸿伟审 判 员  漆家明人民陪审员  颜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建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