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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孙跃江与刘富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江,刘富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孙跃江,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富滨,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孙跃江与被告刘富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主张);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富滨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此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将借款偿还原告,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跃江借款2万元;二、被告刘富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跃江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富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冉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