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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夏靖与富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富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邢煜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鸿,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建峰,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夏靖与被上诉人富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富建峰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富建峰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富建峰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惠民公司为富建峰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信和汇诚公司为富建峰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根据上述约定富建峰需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6472.51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474.7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571.10元,总计9518.39元。同时富建峰还向上述三家信和公司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等多份文件。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明确,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同日夏靖与富建峰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572010452)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9518.4元,分18期归还,每月为一期,每月还款数额为3246.2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夏靖在扣除代替富建峰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富建峰指定账户。协议还约定了富建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富建峰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富建峰承担。富建峰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同月24日,富建峰收到夏靖转账汇款3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公司向夏靖出具咨询费6472.51元的收据一张,信和惠民公司向夏靖出具服务费2474.78元的收据一张,信和汇诚公司向夏靖出具审核费571.1元的收据一张。此后,富建峰仅支付本金2751.02元,剩余款项,夏靖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夏靖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律师费3078元。夏靖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夏靖与富建峰签订的编号为0572010452的《借款协议》。2、富建峰立即归还夏靖借款本金46767.38元,支付利息9463.5元,违约金、罚息1919.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期限内的违约金、罚息以每月应还未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以剩余��金46767.38元为基数自富建峰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第四日起按年利率24%向夏靖支付,利随本清),支付律师费3078元,合计61228.3元。3、本案诉讼费由富建峰承担。富建峰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夏靖与富建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的争议焦点系借款的实际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该案中,富建峰实际所得款项为39800元,而夏靖主张的出借款项为49518.4元,其中9518.39元由三家信和公司以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名义收取,另有200元信访咨询服务费,按照约定实际放款时由信和汇诚公司直接扣除。但夏靖仅提供了三家信和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没有提供汇款凭证,且200元信访咨询服务费,夏靖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即便夏靖支付相关费用属实,其亦不得利用出借人的优势地位预先扣除上述款项。故夏靖通过代付所谓的相关费用,来达到预扣利息的目的非常明显,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该院认为应当以富建峰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该民间借贷合同的出借款项。富建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本息,早已逾期15天以上,符合双方关于终止协议的约定,现夏靖诉请终止合同,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夏靖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因合同约定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夏靖自愿合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亦以支持。对于夏靖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内,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夏靖解除与富建峰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编号为0572010452的《借款协议》;二、富建峰返还夏靖借款本金37048.98元,支付利息6951.73元(暂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自2015年9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付),合计44000.71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富建峰支付夏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78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驳回夏靖其余诉讼请求。如富建峰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91元,由夏靖负担687元,富建峰负担1204元。夏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介平台已经履行了中介服务,其有权向富建峰收取服务费用,且夏靖经富建峰授权已经实际支付了有关服务费用。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在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三家公司提供服务下,夏靖与富建峰之间的《借款协议》得以签订,富建峰应当支付相应的中介费用。夏靖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代为支付上述服务费用目的合法、形式合法,而一审判决认为夏靖预扣了利息,故将三笔服务费用排除在借款本金之外,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富建峰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夏靖与富建峰之间借款的本金数额。(一)夏靖作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三家公司股东,其本身与三家公司存在利益关联,在此情形下,其采取由三家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形式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其实质属于预扣利息。(二)夏靖仅仅提供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以及信和惠民这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而未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基于夏靖与该三家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该收据无法充分证明夏靖已经实际代付了9718.39元的服务费用。综上,因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鉴于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富建峰并未实际收到上述9718.39元款项,夏��主张该款项应纳入本金范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夏靖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