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9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民初28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为再婚。由于婚前接触少,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双方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无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3月与被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但结婚后因性格原因经常吵架,且未生育子女,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又再一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文玲审判员 高卉君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星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