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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73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XX与马XX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马XX,刘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73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XX。被执行人马XX。被执行人刘X。本院在执行王XX与马XX、刘X合同纠纷(2015)通民初字第4932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XX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如申请人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峥代理审判员 王 林代理审判员 庄庆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