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一路交汇处新都家园小区C座1单元1404室其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朱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魏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魏某的证言,吸食毒品的用具照片,被告人与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的尿检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16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运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