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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薄桂香、赵云与被上诉人方敏、被上诉人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东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薄桂香,赵云,方敏,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东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薄桂香,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敏,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东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东岗子村。法定代表人:贾玉国,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薄桂香、赵云因与被上诉人方敏、被上诉人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东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岗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薄桂香、赵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东岗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与东岗居委会于2002年3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02年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5日,而被上诉人与东岗居委会在上诉人合同履行期间内签订土地发包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支权益;2、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06年1月11日就已经知道土地由上诉人耕种,经过十年后主张腾地、赔偿,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一审法院核查的土地租金为1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在诉争土地上种植树木是经过东岗村同意认可的,且上诉人当时种植树木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东岗居委会辩称:东岗居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上诉人薄桂香、赵云承包的机动地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方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方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3.45亩;2、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未实际耕种土地的损失34500元(从2006年至2016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敏系东岗村村民。原告方敏作为承包方代表于2006年1月11日取得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东岗村大几角地块的3.45亩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方敏至今未实际耕种上述承包土地。赵常顺与被告东岗子居委会于2002年3月1日签订《承包水田地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东岗子居委会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东岗村东边大三角地块土地合计53亩以每年每亩150元的价格承包给赵常顺,承包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赵常顺承包的水田中包括原告方敏承包的上述3.45亩水田地,并在上述3.45亩水田地上种植了树木至今。赵常顺于2016年2月18日去世,赵常顺有薄桂香、赵云两个继承人。根据核查情况,东岗村土地在2005年至2016年6月期间每年每亩土地租金为1000元。现原告方敏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3.45亩;2、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未实际耕种土地的损失34500元(从2006年至2016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东岗村民委员会现已改名为沈阳市浑南区新兴产业园区东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新兴产业园区东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方敏作为承包方代表于2006年1月11日取得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东岗村大几角地块的3.45亩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证,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等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45亩土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敏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赵常顺与被告东岗居委会于2003年11月9日签订了《承包水田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3.45亩土地由赵常顺使用至2011年12月25日,至本案诉讼之日,该承包协议已经到期。原告方敏作为承包方代表于2006年1月11日取得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东岗村大几角地块的3.45亩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虽然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但被告东岗居委会2006年才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将3.45亩土地发包给方敏,故被告应赔偿方敏2006年至2016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原告方敏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要求被告赔偿的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本院确认被告东岗居委会应赔偿原告方敏2006年1月至2011年期间未实际耕种土地的损失为20700元;赵常顺与东岗居委会签订的《承包水田地协议书》于2011年12月25日到期,到期后赵常顺占用该3.45亩土地无法律依据,赵常顺应赔偿方敏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11日未实际耕种土地的损失13800元,但赵常顺于2016年2月18日去世,赵常顺有薄桂香、赵云两个继承人,薄桂香、赵云应在赵常顺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桂香、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3.45亩土地上林木自行处理,返还给原告方敏3.45亩土地;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新兴产业园区东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敏2006年1月至2011年未实际耕种土地的损失20700元;三、被告薄桂香、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赵常顺的遗产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敏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未实际耕种土地的损失13800元。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新兴产业园区东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363元,由被告薄桂香、赵云承担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薄桂香、赵云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东岗居委会提交了《东岗村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工作方案表决票》、支出领报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上诉人薄桂香、赵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东岗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方敏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敏于2006年1月11日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被上诉人方敏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一审判定上诉人薄桂香、赵云返还涉案土地,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方敏因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而导致的损失赔偿问题,因被上诉人东岗居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的发包方,其将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方敏后,在明知涉案土地由赵常顺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未履行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土地的义务,而赵常顺在其与被上诉人东岗居委会签订的《承包水田地协议书》期限届满后,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已无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东岗居委会与赵常顺对被上诉人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均有过错,故一审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岗居委会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薄桂香、赵云提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基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用益物权而主张权利,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上诉人薄桂香、赵云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土地补偿标准,即每亩1000元/年标准无事实根据的上诉请求,因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租赁标准,一审法院在经调查走访后认定该补偿标准,庭审中,虽上诉人对该标准存有异议,但均无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薄桂香、赵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吕志真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