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某斌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斌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斌,女,196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斌犯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辽0381刑初3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书记员田文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斌因琐事于2016年2月3日13时许,到海城市望台镇某某村孙某武(被害人,男,51岁)家,从东屋西侧窗户进入室内,用自带的汽油洒在孙某武家西屋炕上后用火柴点燃,造成孙某武家中电器、家具、衣物、被褥等物品被烧毁。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某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梁某斌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罪态度良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斌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梁某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武的陈述、证人王某昌、孙某瑞、卢某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光盘1张、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梁某斌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梁某斌提出的上诉人认罪态度良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梁某斌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了梁某斌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梁某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文伟审 判 员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