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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托合提罕艾海提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合提罕&middot,艾海提,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876号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女,维吾尔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轮台县阳霞镇博斯坦村*组。委托代理人米合热依·买买提,新疆首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轮台县新新路供电公司综合楼。负责人顾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淑霖,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诉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及委托代理人米合热依·买买提、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淑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诉称:2010年,原告在位于轮台县阳霞镇博斯坦村二组新建180平方米砖木结构住房后居住。2013年,轮台县阳霞镇供电所工作人员重新架设原告家的电线并安装一台卡式电表。2015年8月21日,原告去农田干活儿,孩子都上学,家里没有人的情况下,电线起了火。由于电表自动跳闸功能不灵,电线起火造成原告房屋烧毁。发生事故时,原告邻居打开在路边安装的火花飞溅的电表箱强行跳了闸。事故后原告向阳霞派出所报了警并向镇政府、村委会、阳霞供电所反映了情况。轮台县公安局消防队到现场进行调查,对此事故作出(2015)第0028争事故原因认定书,认定“因电线短路而发生起火。”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向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赔偿损失15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由于电表自动跳闸功能不灵,电线起火造成原告房屋烧毁”与事实不符。根据轮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定原告房子起火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房子里的电线短路引燃了房屋顶棚引起的,并不是由于电表自动跳闸功能不灵至电线起火造成原告房屋烧毁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房子里的电线产权人是原告,电线短路也是原告使用或者维护用电设施不当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任何法定义务承担因原告自己的电线短路引发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即便是原告提出电表自动跳闸功能不灵,未能阻止因原告电线短路继而引发的火灾,其责任和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负,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根本没有按照轮台县人民政府和阳霞镇人民政府要求安装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器俗称漏电开关,是用于在电路或电器绝缘受损发生对地短路时防止人身触电和电气火灾的保护电器,一般安装于每户配电箱的插座回路上和全楼总配电箱的电源进线上。2012年在阳霞供电所完成全镇范围内的户表改造工作时,轮台县人民政府和阳霞镇人民政府就先后下文要求各村委会统一购买质量可靠合格的漏电保护装置进行安装以保护农户用电安全,并明确提出“用电农户未按照文件规定安装的,出现用电问题,各农户后果自负”。本案原告的电表箱内就没有配置漏电保护器,因此在原告电线短路时也就不存在电表跳闸功能灵不灵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签订《一户一表供用电协议》,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向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位于轮台县阳霞镇博斯坦村2组92号住宅提供供电服务。2015年8月21日,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的住宅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受损及房屋内财物被烧毁。经轮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轮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28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为轮台县阳霞镇博斯坦村2组92号托合提罕·艾海提家民房,起火点为轮台县阳霞镇博斯坦村2组92号托合提罕·艾海提家民房顶棚,起火原因系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另查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在托合提罕·艾海提处安装的电能计量箱中使用的型号规格“DZ47-63”高分段小型断路器,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该产品不符合GB10963.2-2008《家用及类似场所用过电流保护断路器》标准规定的要求。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新司鉴所鉴字(2016)第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托合提罕·艾海提自建砖木结构房屋遭受火灾,是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托合提罕·艾海提个人房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为次要原因。2、托合提罕·艾海提房屋鉴定等级为D级,整体危险,建议拆除重建。本院认定拆除重建费用为180703.89元;因事故发生时间与鉴定时间之间间隔时间近一年,结合现场遗留物品,对室内生活物资损失认定为22740元。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支付鉴定费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检验报告》、新司鉴所鉴字(2016)第218号鉴定意见书,证人艾柯代姆·尼亚孜的证言,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提供的《一户一表供用电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提供轮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轮台县阳霞镇人民政府分别下发的《关于做好加装漏电保护装置的通知》的证据。前者系政府内部公文函,后者系乡政府文件系政府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对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并无拘束力,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2、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提供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的证据,该报告不是由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委托签订,但该检验报告所检验的“DZ47-63”高分段小型断路器均与原告所使用的“DZ47-63”高分段小型断路器系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安装的同一规格型号品牌产品,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之间订立供电合同,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约定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害,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可向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主张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经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释明,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在托合提罕·艾海提处安装的电能计量箱中使用的型号规格“DZ47-63”高分段小型断路器,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功能是保护电气线路,适用范围是直流线路的过载与短路保护,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安装使用的“DZ47-63”高分段小型断路器不符合GB10963.2-2008《家用及类似场所用过电流保护断路器》标准规定的要求,表明“DZ47-63”高分段小型断路器存在缺陷。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不是“DZ47-63”高分段小型断路器的生产者,但向用电住户提供供电服务合同中安装使用该产品,因视为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系“DZ47-63”高分段小型断路器的销售者。2015年8月21日,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的住宅发生火灾,经轮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托合提罕·艾海提家民房顶棚电线短路引发火灾,故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使用“DZ47-63”高分段小型断路器系缺陷产品,与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的住宅发生火灾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作为电力用户在使用电器过程中应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电线的短路与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不当使用家用电器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和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各自承担50%的责任。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新司鉴所鉴字(2016)第21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托合提罕·艾海提自建砖木结构房屋遭受火灾,是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托合提罕·艾海提个人房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为次要原因。本院认定,托合提罕·艾海提对住宅拆除重建费用的损失因房屋质量原因自行承担10%的责任。据此,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承担的损失金额计算如下:住宅拆除重建费用计算为180703.89元×(1-10%-50%)=72281.6元;室内生活物资计算为22740元×50%=11370元;鉴定费为500元×50%=250元,共计8690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赔偿损失86901.6元。二、驳回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轮台县供电公司负担1846,原告托合提罕·艾海提自行负担145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新  立审判员 刘  博  华审判员 买买提·居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