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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庆丰支行与被上诉人袁李洁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庆丰支行,袁李洁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庆丰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负责人:杨惠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里,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李洁,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龙,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袁李洁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庆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理庆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袁李洁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接待了上诉人建行大理庆丰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范里、被上诉人袁李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泽龙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大理庆丰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月16日,根据被上诉人的交易明细以及手机记录,可以肯定被上诉人的储蓄卡发生了两次交易的记录。被上诉人认为有一笔交易系盗刷。一审判决忽视了密码只有被上诉人知晓和保管的事实。银行卡的密码是由被上诉人自行设置,卡片由被上诉人使用,密码由被上诉人输入,故密码只可能由被上诉人一人掌握,因此,如果存在该卡片的交易密码泄露,也只能是被上诉人自己泄露。反之上诉人并不掌握账户交易密码,在涉及的刑事案件都没有查实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储蓄卡管理存在安全漏洞,系认定事实错误。2、2016年1月16日发生的交易,2016年1月19日被上诉人才到银行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超过三天时间,也超过了银行可以止付的时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其银行卡上的款项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也没有证据证实交易是盗刷,甚至因为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相关刑事侦查,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款项是被盗刷还是被上诉人授权的合法正常交易。被上诉人在办理银行卡时,上诉人作为发卡银行已明确告知要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如果发生储蓄凭证和密码丢失等情况,请立即办理挂失手续,对于挂失前的资金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确实发生了储蓄卡被盗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管理存在漏洞,应该承担责任,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中涉及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所以适用法律产生错误。被上诉人袁李洁辩称,1、被上诉人办理了储蓄卡后,该卡一直由被上诉人本人保管,密码也未告知其他人,且该卡也未遗失过。卡上的存款被盗转是发生在贵州,而当时,被上诉人一直带小孩在大理市喜洋洋影楼照相,并进行了1800元的刷卡消费,故该卡的存款被盗转期间银行卡及被上诉人一直未离开影楼,被上诉人没有遗失该卡,也没有如上诉人所推测的授权他人进行转账,故该卡是被复制,存款是被盗刷。从而可以证明银行在卡片的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2、被上诉人的工资卡除了存储工资之外,还开通了网银,但也只限用财付通,也就是工资卡在被上诉人的微信上绑定使用,被上诉人的工资卡内的存款在贵州被盗转时,被上诉人的微信及工资卡均没有被盗,且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授权付款的信息或者确认支付款项的验证口令。3、被上诉人是人民监狱警察,在监管区上班,按照监狱的管理,被上诉人的手机在上班期间是不能带入监管区,而是放在监管区大门外的储物柜里,为此,被上诉人养成了没有及时查看手机信息的习惯,且当今社会,各种营销信息、诈骗信息泛滥,如果不及时看信息,前面的信息就会被后面的信息覆盖,不可能仔细去看每一条信息。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看到银行的短信实属正常,不能因为没有及时看银行的信息,就认为是被上诉人故意延迟报案及办理挂失手续而加大被上诉人的责任。综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袁李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515元人民币及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8日,云南省大理监狱为袁李洁在建行大理庆丰支行办了一张卡号为6*****************1的工资卡(储蓄卡),领卡后袁李洁设置了密码,并办理了手机短信提醒业务。2016年1月16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到下午15点左右,袁李洁与丈夫领小孩在大理市喜洋洋婚纱影楼照相,当日10时49分,袁李洁用卡号为6*****************1的银行卡支付摄影费用1800元。2016年1月16日中午13点39分袁李洁手机收到95533发来的短信,内容为“您尾号6971的储蓄卡账户l月16日13时38分跨行还款支出人民币25515.00元,活期余额248.48元。[建设银行]。”2016年1月18日下午,袁李洁发现其工资卡显示余额不足,经查询得知卡上的存款通过便民支付E账通被转走了25515元。袁李洁向银行办理了挂失业务,并于1月18日下午向大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报案后,现公安机关尚未侦破该案。另查明,袁李洁的卡号为6*****************1的储蓄卡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袁李洁持有该卡曾在财付通科技等网点进行过消费。一审法院认为,袁李洁持有的储蓄卡是建行大理庆丰支行发放的具有存取现金、个人结算等功能的凭证,袁李洁在建行大理庆丰支行办理了工资储蓄卡后,在袁李洁、建行大理庆丰支行之间形成了储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储蓄合同中,金融机构对储户的资金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应保障银行卡的交易安全,袁李洁所在单位与建行大理庆丰支行之间的代付业务关系,该协议不能免除建行大理庆丰支行对袁李洁的储蓄卡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袁李洁在建行大理庆丰支行开设的储蓄卡已设置密码,卡上资金被支取时,其本人和储蓄卡均未离开过本地,而支取款人使用的卡和行为均通过贵州省贵阳银行发生,说明了袁李洁开设的储蓄卡涉嫌他人伪造和盗用,建行大理庆丰支行对该储蓄卡的管理存在安全漏洞,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袁李洁要求建行大理庆丰支行赔偿25515元存款损失及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虽然部分事实与刑事案件相关,但涉及的事实并不相关,刑事部分是否审结并不影响民事部分的处理。建行大理庆丰支行辩解刑事侦查尚无结果不应以民事案件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袁李洁虽使用该卡在财付通科技等网点进行过消费,但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导致了密码泄露。建行大理庆丰支行辩解造成的损失应由袁李洁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庆丰支行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袁李洁存款损失人民币25515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庆丰支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提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袁李洁发现工资卡被盗转的时间及报案的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6年1月18日。另查明,一审判决书中出现的“贴付通科技等网点”中的“贴付通”系笔误,应为“财付通”,二审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李洁持有建行大理庆丰支行的储蓄卡,双方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国人民银行》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具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建行大理庆丰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以避免不法分子利用银行卡及交易终端的安全漏洞盗支储户资金。同时还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袁李洁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转,表明建行大理庆丰支行发放给袁李洁的银行卡不具有完全防伪性、唯一的可识别性,证明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即银行卡信息易被复制。盗刷终端设备虽非建行大理庆丰支行所有,但为建行大理庆丰支行所加入的银联组织系统内的终端设备,应视为建行大理庆丰支行提供的刷卡设备。建行大理庆丰支行未对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设置身份认证机制,其在银行卡安全使用方面存在管理漏洞,建行大理庆丰支行不能以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均视为存款人所为,不能将应由银行承担的存款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袁李洁。本案中,袁李洁在银行卡内存款被盗转时,并未离开大理,盗转地在贵州省贵阳市,转款人非袁李洁本人,是他人盗转袁李洁银行卡,显然该卡已被复制。而建行大理庆丰支行未举证证明袁李洁对其银行卡或密码存在管理不当,故袁李洁并无过错。袁李洁银行卡内存款被盗转案件还在侦查中,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袁李洁没有妥善保管或者合理使用银行卡。由此,建行大理庆丰支行未尽到对袁李洁存款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大理庆丰支行上诉称袁李洁存在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存在不善的可能性,其损失不应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只是建行大理庆丰支行的推测,而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行大理庆丰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庆丰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周 琴审判员  王润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蒲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