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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俊家原告赵俊家与被告李志、李丽、大连惠安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居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黄河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家,李志,李丽,大连惠安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3号原告赵俊家。被告李志。被告李丽。被告大连惠安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负责人肖杰。委托代理人于昕。原告赵俊家与被告李志、李丽、大连惠安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居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黄河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家的委托代理人林治亮、被告惠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业龙、被告中国银行黄河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家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李丽、惠安居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XXXX房屋一套,总房款为7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及中介费13,325元,并且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3.5万元,该款项在被告中国银行黄河街支行进行了三方资金监管。之后,被告无故拒不到场,拒绝协助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志、李丽、惠安居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志、被告中国银行黄河街支行签订的《存量房交易购房资金监管协议》;3、被告中国银行黄河街支行返还原告房屋首付款33.5万元;4、被告李志、李丽、惠安居公司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及中介费13,325元;5、被告李志、李丽、惠安居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被告惠安居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第10条,如法院判决被告惠安居公司返还,被告惠安居公司可以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惠安居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中介费13,32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000元是贷款服务费,被告惠安居公司是代收的,除该费用外的中介费11,325元,被告惠安居公司同意酌情返还原告60%即6,795元,其余部分不同意返还。被告中国银行黄河街支行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银行与原告及被告李志系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与被告银行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志、李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买方)与被告李志、李丽(卖方)、惠安居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H2区XXXX号房屋一套,总房款为75.5万元,定金为2万元;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备齐首付房款235,000元,由三方将该款项存入银行做资金监管,同时将办理贷款所需的相关预算费用交由居间方保管;卖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需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权属证明原件放于居间方,并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备齐过户及贷款文件交于居间方,买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备齐过户及贷款文件交于居间方,且买卖双方承诺,在双方备齐所有过户及贷款手续后2日内,到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或其他办理房屋权属转移部门)递交过户手续;基于居间方已提供居间服务,卖方须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用7,550元整,该居间费用于卖方拿首付当日交付居间方,买方须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用11,325元整,该居间费用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居间方;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则已付的定金将支付给卖方作为违约赔偿,卖方有权再将房屋转让于任何人,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则卖方须双倍返还定金给卖方作为违约赔偿;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则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居间费用损失;买卖双方或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超过10天,则居间方或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惠安居公司支付中介费11,325元,并将定金2万元交给被告惠安居公司保管。2015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惠安居公司交纳贷款服务费2,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志(甲方)、原告赵俊家(乙方)及被告中国银行黄河街支行(受托方)签订《存量房交易购房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乙方到受托方按《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将二手房交易资金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受托方保证该款项的安全,无息保管,在《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前,由受托方冻结该款项,任何一方不得提前支取,待《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受托方依据甲、乙、居间三方签署的《划款确认书》以及三方的有效身份证明及签章解冻该协议所确认的冻结款项,并将该款项按照《划款协议书》的指令划转至该协议所约定的甲方账户中,除该协议所述程序及该协议所述情形外,受托方有权拒绝甲、乙、居间方的任何解冻或提款申请,并不因此承担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依照上述协议将首付款335,000元存入中国银行其个人账户中。被告惠安居公司称在原告申请的商业贷款通过审批后,其公司给被告李志、李丽打电话,但被告李志、李丽不接电话,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同时,该公司称在原告申请的商业贷款的审批过程中,被告李志、李丽打电话到其公司询问过进展,但并未有不想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专用收据、收据、存量房交易购房资金监管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李丽、惠安居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李志、原告、被告中国银行黄河街支行签订的《存量房交易购房资金监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李志、李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志、李丽、惠安居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李丽、惠安居公司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中介费13,325元以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返还定金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根据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则卖方须双倍返还定金给卖方作为违约赔偿”,被告李志、李丽作为违约方,应将原告所交之定金2万元返还原告,同时还应按约给付原告2万元作为违约赔偿,鉴于原告所交之定金2万元在被告惠安居公司处保管,故被告惠安居公司应将该2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对于返还中介费13,32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则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居间费用损失”,被告李志、李丽应对于原告的居间费用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被告惠安居公司同意返还原告居间费用6,795元,故其余费用6,530元应由被告李志、李丽共同赔偿原告,虽原告所请求的13,325元中有2,000元被告惠安居公司称为贷款服务费,但因该费用亦属因被告李志、李丽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故一并在上述费用中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志、被告中国银行黄河街支行签订的《存量房交易购房资金监管协议》以及要求被告中国银行黄河街支行返还原告房屋首付款3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存量房交易购房资金监管协议》的目的是为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交易的平台、保障原告所支付的购房首付款的安全,现被告李志、李丽违约,造成《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存量房交易购房资金监管协议》存在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因履行该合同而支付的购房首付款理应如数返还,故原告要求解除《存量房交易购房资金监管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协议解除,被告中国银行黄河街支行应协助将原告存放在其处的个人账户中的33.5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李志、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力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俊家、被告李志、被告李丽、被告大连惠安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李志、被告李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俊家定金20,000元、居间费用6,530元。三、被告大连惠安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俊家定金20,000元、居间费用6,795元。四、解除原告赵俊家、被告李志、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签订的《存量房交易购房资金监管协议》。五、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将原告赵俊家存放在其处的个人账户中的335,000元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李志、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张 禾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