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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52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接到购毒人员肖某某的电话,购毒人员肖某某在电话中向被告人龚某某称其欲向被告人龚某某购买毒品,并与被告人龚某某在电话中商定购买毒品的种类及交易方式,后被告人龚某某在邛崃市XX镇XX路XX号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被告人龚某某与购毒人员肖某某完成交易后即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肖某某身上查获其刚向被告人龚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95克),从被告人龚某某身上查获购毒人员肖某某向其支付的毒资200元、联系贩毒用白色“OPPO”牌白色手机1部、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净重3.08克)、装毒品用铁盒1个。前述查获的物品及毒资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现暂保管于邛崃市公安局。经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龚某某的尿液样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甲基苯丙胺4.03克、毒资200元、白色“OPPO”牌白色手机1部、装毒品用铁盒1个、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2016-**6号)、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6-**40号)、移交毒品登记清单、被告人龚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某自身系吸毒人员,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03克、毒资200元、白色“OPPO”牌白色手机1部、装毒品用铁盒1个,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03克、毒资200元、白色“OPPO”牌白色手机1部、装毒品用铁盒1个,予以没收,由邛崃市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