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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善明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善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庆市南岸区医学会,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善明,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崇文路**号。法定代表人:吕立平,该服务中心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医学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仁济路24号。法定代表人:沈克,该医学会会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B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韩善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山街道卫生服务中心)、重庆市南岸区医学会(南岸医学会)、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卫计委)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善明申请再审称,医方过度输液,造成韩善明损害,并且无法彻底治愈。医学会和主管部门包庇纵容医方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一、二审对韩善明主张南山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南岸医学会、南岸卫计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韩善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19日9时,韩善明以“肛周脓肿”入住南山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并于同日在持续硬膜外麻醉﹢基础麻醉的麻醉下行“肛周脓肿切开引流术”,韩善明在麻醉后一度出现恶心、呕吐。术后,南山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对韩善明通过静脉连续14天输注血塞通注射液。韩善明于同年2月2日14时出院,出院诊断为“肛周脓肿”。2015年4月2日,韩善明到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双上肢浅静脉血栓性静脉炎”。2015年4月20日,南岸医学会受韩善明与南山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共同委托对双方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并于5月14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医鉴【2015】002号)》,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韩善明向南岸卫计委反映南岸医学会对其与南山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医疗争议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南岸卫计委在《南岸区卫计委关于患者韩善明质疑南岸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复函》中建议:“韩善明对南岸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按照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医患双方委托重庆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2015年6月2日,韩善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血管外科门诊治疗,病情摘要、诊断为“右上肢、左手背静脉炎(血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善明因“肛周脓肿”在南山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出院后两月经其他医院诊断为“双上肢浅静脉血栓性静脉炎”。韩善明要求南山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对南山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以及其所述的损害后果“双上肢浅静脉血栓性静脉炎”与南山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现韩善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山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且无足够证据证明“双上肢浅静脉血栓性静脉炎”系因南山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诊疗行为所致。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和临床治疗的复杂性,南山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在对韩善明的诊疗活动中用药是否准确需要借助专业的鉴定意见进行评判,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应由韩善明对南山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在诊疗活动中具有过错及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韩善明对此不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南岸医学会与南岸卫计委不是医疗参与方,不是责任主体,韩善明要求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善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