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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文利与杨柏贵停止侵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利,杨柏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696号原告:张文利,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柏贵,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文利与被告杨柏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及被告杨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赔偿损失1836.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喀喇沁旗西桥镇新窝铺村四组、十组签订了承包山杏林合同。2016年5月6日,原告在承包的山杏林空地内种上了玉米并覆盖了地膜,被告乘中午无人之机将其中的1.32亩地膜掀光,后又种上高梁。原告到西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找到被告,被告不承认掀膜,承认了翻种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36.91元。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柏贵辩称,并不是我翻种了原告的玉米地,而是原告翻种了我的高粱地,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是不合法的。山杏林是我们集体的土地,我有权利受益、耕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损失将另案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原告与新窝铺村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2、证明一份;3、西桥镇新窝铺村委会证明一份;4、四组、十组组长证明一份;5、证人王永贞等证言;6、喀喇沁旗公安局西桥派出所调查笔录卷宗中除傅旭生、杨柏全、周学利、王永成以外的笔录即杨柏贵、张文利、张素花、周学贵的笔录。上述证据,1、2、3、4、6号证据,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永贞等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日志,因原告具有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告张文利与喀喇沁旗西桥镇新窝铺村四组、十组签订了承包山杏林合同。承包期为二十五年,承包费以四组、十组建立文化广场张文利支付的47500元抵顶。合同于2016年1月,四组、十组原协议合同到期后生效。合同经四组、十组组长及组的大部分村民签字。2016年5月6日,原告在承包的山杏林空地内种上了玉米并覆盖了地膜,被告杨柏贵于2016年5月7日在同一地块翻种上了高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喀喇沁旗西桥镇新窝铺村四组、十组签订的合同,是经绝大多数村民签字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以其未同意为由,干扰原告经营,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文利承包的山杏林地的侵害。案件受理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磊附: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张文利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与新窝铺村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承包了四组、十组的山杏林。争议土地在承包范围之内。四组有60户,签字的达到50户;2、证明一份,证明林地承包人是原告张文利;3、西桥镇新窝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承包的背景,是四间村要建设文化广场,建设费用由十个全覆盖解决;4、四组、十组组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杏树林,征求过被告意见,被告不予签字;5、原告在实地进行的测量,被告翻种的现场图,位置及亩数;6、证人王永贞等证言,证明种玉米时候的投入是1836.91元;7、西桥派出所调查笔录卷宗一份(本院调取的杨柏贵、张文利、傅旭升、杨柏全、周学利、王永成、张素花、周学贵的笔录及四间房集体杏树林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土地被被告翻种的情况。二、被告杨柏贵提交的证据为种地日志(台历)三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