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徐本与林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林贵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235号原告:徐本,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康,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贵春,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徐本诉被告林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邵康,被告林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2700元(利息暂计算自2015年12月起至立案之日止9个月,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共计10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90000元,借贷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期限届满未偿还,逾期计算复利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给原告。借贷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卢某签字按指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后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元,但被告仍未偿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林贵春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利息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贷与被告90000元,借贷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半年,借款期内月息为三分,如届期未还,逾期计算复利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原、被告及见证人卢某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卢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贵春账户转入90000元。2016年9月12日,卢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笔转账系原告向被告转入的借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未按时支付,引起争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贵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该标准既未超出双方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后产生违约金,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5年12月开始未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24日,利息共计162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期间支付利息3500元,予以扣除,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2700元,被告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贵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本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12700元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林贵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刘荣花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