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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小爱、王金菊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王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爱,王金菊,王小甫,王小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王玉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414号原告:陈小爱,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系王文青之妻。原告:王金菊,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系王文青之女。原告:王小甫,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系王文青之长子。原告:王小全,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系王文青之次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主要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王玉峰,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陈小爱、王金菊、王小甫、王小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被告王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全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江、被告王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爱、王金菊、王小甫、王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3938.8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19时05分左右,王玉峰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大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海线袁庄路口东1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王文青发生碰撞,造成王玉峰车辆损坏、王文青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应当首先审查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驾驶人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在上述均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因本案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王玉峰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我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1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豫F×××××号车行驶证和王玉峰的驾驶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豫F×××××号小型轿车具有上路资格,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2、原告提交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终生需1-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1月20日,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原告提交的医院医疗费费票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淇县人民医院处方、淇县永升大药房售货单、医疗费用总清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数额认定为165718.14元;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王文青受伤住院175天,后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571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30元/天×175天);3、营养费1750元(10元/天×175天);4、护理费57838.29元(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864元/年÷365天×175天×2人+30864元/年÷365天×167天×2人);5、误工费24371.59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8976元/年÷365天×307天);6、死亡赔偿金217060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20年);7、丧葬费21350元(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5706元,合计540044.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峰为王文青垫付医疗费11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玉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已足额赔付,被告王玉峰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在淇县玉庆日用品商行购买安利蛋白粉560元,该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爱、王金菊、王小甫、王小全各项损失共540044.02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陈小爱、王金菊、王小甫、王小全42204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玉峰垫付款11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爱、王金菊、王小甫、王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计4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