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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7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积鸣,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966号原告:宋积鸣,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天潼路XXX号前楼。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号XXX楼。代表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积鸣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积鸣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积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7244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9时40分许,案外人邵某驾驶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沪FUXX**小型客车沿虬江路由西向东驶至宝山路路口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山路由南向北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邵某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于同年5月22日出院。2016年2月2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沪FUXX**小型客车系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邵某系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同意承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不予认可,还应扣除自费饮食;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40元;营养费(含二期)认可3600元;误工费(含二期)认可15330元;护理费(含二期)认可4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认可13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8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及邵某均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所致,公安交警部门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邵某作出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但根据本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费用系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的损失,邵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邵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扣除自费饮食后为72297.03元;二、原告在审理中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所辩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鉴定费的赔偿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可从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积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物损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积鸣医疗费23672.87元、营养费(含二期)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20元、残疾赔偿金4940元、误工费(含二期)5825.40元、护理费(含二期)1824元、交通费114元、辅助器具费49.40元、鉴定费760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积鸣医疗费1245.94元、营养费(含二期)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260元、误工费(含二期)306.60元、护理费(含二期)96元、交通费6元、辅助器具费2.60元、鉴定费40元、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70元,减半收取计2225.35元(原告宋积鸣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