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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梁春来与梁新发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春来,梁新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复3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梁春来.申请执行人:梁新发.申请复议人梁春来不服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罗湖区人民法院查明,梁新发诉梁春来、赵X梁、梁X东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春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新发支付港币408000元。因梁春来未主动履行,梁新发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受理。2012年2月至10月,罗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处置被执行人股票,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264658.88元;通知被执行人单位,要求从2012年8月开始每月从被执行人工资中提取人民币5000元至还清欠款为止。罗湖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国银行官网公布的2010年5月28日港币兑人民币的中间价100:87.70,将申请执行标的本金港币408000元折算成人民币3578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梁春来不服,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根据本案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港币408000元,已执行的人民币应兑换为港币计算,利息也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利率计算。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生效判决要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一日开始计算。由于本案执行标的为港币,执行法官在2012年换算为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8月后未执行完毕的按照前述新规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2月29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梁春来的异议请求。梁春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人与梁新发执行案件应适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根据该批复,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判决为梁春来应向梁新发支付港币408000元,所以应按港币计算利息。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本执行案已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结案通知书。综上,请求撤销(2016)粤03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债务以港币计算,并以港币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为止。本院对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1)深罗法恢执一字第197号结案通知书,通知(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但本案实际未执行完毕,罗湖区人民法院也一直在采取执行措施,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执行依据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港币408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罗湖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处置被执行人股票等方式强制执行,所得执行款币种可能为人民币、港币、美元等,要求执行法院将所得执行款全部兑换为港币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既不符合执行工作实际,也无实践上的必要性。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当时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将执行款折算成人民币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剩余未执行之标的也应当以人民币来计算,以维持前后执行行为之一致性,同时也便于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第五条规定对判决金钱债务的币种是外币的,在执行过程中折算成人民币计算这一做法予以认可。根据第七条规定,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方式计算,2014年8月1日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按该解释计算,罗湖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罗湖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作出(2011)深罗法恢执一字第197号结案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罗法恢执一字第197号结案通知书。二、驳回申请复议人梁春来的复议请求,维持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轶超审判员  张文佳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秋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