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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熊英与谭燕平、杨雅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英,谭燕平,杨雅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5243号原告:熊英,女,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燕平,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杨雅媛,女,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熊英与被告谭燕平、杨雅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忠、被告谭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雅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12月14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谭燕平在2014年5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还欠原告75万元。被告杨雅媛与被告谭燕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谭燕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万,但是已经偿还70万,还有10万的凭据没有找到,其一共支付了15万利息。认可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的借款25万,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偿还。向原告借款100万是和被告杨雅媛共同借款的,应该共同还款,25万元系其个人借款,由其个人偿还。被告杨雅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被告谭燕平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杨雅媛在借款人妻子处签字,载明“今我本人谭燕平借到熊英人民币1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百万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超出期限还款按总借款额和总借款时间收取日利息千分之一,并熊英可提起法院起诉借款人和借款人妻子还款和抵押债权人名下的企业和财物。借款时间从熊英中国平安银行账号62×××89转给谭燕平重庆中国平安银行账号62×××38转给谭燕平过账流水时间为准。借款人本人身份证号:借款人妻子身份证号:借款人签字:谭燕平借款人妻子签字:杨雅媛双方结婚证登记号:051290620110013862013年12月14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谭燕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主要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2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日利息千分之一,借款方式是熊英和谭燕平同时在中国平安银行重庆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支行柜台取现金付给借款人。2014年5月16日被告谭燕平向案外人雷昌荣转款50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谭燕平向案外人雷昌荣转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谭燕平向案外人雷昌荣转款视为对原告2013年12月14日借款100万元的还款,并自愿放弃2014年8月22日前的未付利息,被告谭燕平也同意将15万元作为支付2014年8月22日前的利息。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以30万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要求被告谭燕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及利息(以25万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谭燕平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借款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雅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属实,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谭燕平履行了出借款项100万元的义务,被告杨雅媛以借款人妻子的名义签字,并承诺若逾期未还,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和借款人妻子还款,故被告杨雅媛与被告谭燕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经庭审查明,二被告仅还款70万元,尚欠原告30万元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以30万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燕平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燕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及利息(以25万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燕平、杨雅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英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谭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英借款本金25万并支付利息(以25万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1650元,其中6700元由被告谭燕平、杨雅媛共同负担,4950元由被告谭燕平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