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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执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韩学明、顾云芳、顾涛韩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强,韩学明,顾云芳,顾涛,韩超,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1233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强,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韩学明,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顾云芳,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顾涛,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韩超,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韩峰,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依据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81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539252.0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839元,以上共计551691.05元,另被执行人还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韩学明、顾云芳、顾涛、韩超、韩峰的银行存款或收入551691.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祥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