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木苦五来子盗窃罪、曲木五牛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苦五来子,曲木五牛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刑初88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苦五来子,男,彝族,生于1983年2月5日,四川省越西县人,不识字,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4日由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曲木五牛木,女,彝族,生于1965年1月1日,四川省越西县人,不识字,农民。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越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苦五来子犯盗窃罪,被告人曲木五牛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依五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苦五来子、曲木五牛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木苦五来子窜至越西县丁山乡丁塘村,趁无人之机,采取割线搭火的手段盗走村民陈某的一辆江苏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尔后通过一个叫曲木的彝族以1300元的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曲木五牛木。被告人木苦五来子将赃款1300元用于吸食毒品。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人民币568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木苦五来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曲木五牛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法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木苦五来子、曲木五牛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供认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苦五来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木五牛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被告人木苦五来子、曲木五牛木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木苦五来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木五牛木积极缴纳罚金,有悔改诚意,且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从轻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苦五来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曲木五牛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木苦五来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雄伟审 判 员 马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希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