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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与宋荣、胡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宋荣,胡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3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荣。被告:胡玉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湖东路支行)与被告宋荣、胡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荣和胡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64.75元、利息4178.53元、滞纳金1108.93元(截止于2016年2月1日),合计41852.21元。并以本金34564.7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原告有权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的皖E×××××小型轿车一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荣与胡玉萍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被告宋荣因购买汽车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日原告将金穗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信用卡章程的内容告知被告宋荣并由其签字确认,经原告审核,原告给被告宋荣发放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62×××93)。同日,被告宋荣、胡玉萍向原告出具申请人及共有人抵押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宋荣共同承担涉案的还款责任。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荣向原告借款94000元,分36个月归还,并以被告所购买的皖E×××××小型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被告宋荣刷卡的方式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94000元。并于2013年1月30日对被告宋荣购买的皖E×××××小型轿车一辆在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宋荣于2015年1月18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原告委托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并支付4500元的诉讼代理费用,为实现涉案债权而代理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提供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负责人证明原件各1份3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3页。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15页。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4.《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对涉案抵押的皖E×××××小型轿车一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胡玉萍承诺与被告宋荣共同偿还涉案借款;6.《基本信息明细账户明细信息》复印件1份3页。证明被告欠款的本息等;7.发票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宋荣、胡玉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抗辩意见,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提供的七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确认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所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述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表明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与被告宋荣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签约各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按约向被告宋荣发放了94000元购车贷款,但被告宋荣并未按期悉数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民事责任。该涉案借款债务发生于宋荣与胡玉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其共同偿还;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依该抵押合同系抵押权人,若被告宋荣、胡玉萍在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内仍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偿本还息等义务,则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被告宋荣、胡玉萍所抵押的皖E×××××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由于上述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农行湖东路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而委托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用2000元。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和皖价服(2016)13号《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被告宋荣、胡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抗辩意见,更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农行春晖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荣、胡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借款本金34564.75元、利息4178.53元、滞纳金1108.93元(截止于2016年2月1日),合计39852.21元。并以本金34564.7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由被告宋荣、胡玉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有关利息;二、被告宋荣、胡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2000元;三、若被告宋荣、胡玉萍不能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路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被告宋荣、胡玉萍所抵押的皖E×××××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6元,由被告宋荣、胡玉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怀人民陪审员  高钏翔人民陪审员  王玲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提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