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6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王一×与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411号原告:王一×。被告:白××。原告王一×与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被告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二×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二×。因双方婚前彼此未能充分了解,属草率结婚,致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裂,无和好可能。白××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抚养婚生子,被告没有抚养能力。双方自2016年5月分居至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二×,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结婚时陪嫁物有: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康佳牌液晶彩电一台、新天洋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均在原告处放置;双方与原告父亲共同出资在武清区××庄村翻建有平房一套,现有因建房所借债务未还清。以上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抚养,现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由被告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收入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的陪嫁物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位于梅厂镇××庄村的平房系家庭财产,本案不宜做出处理,双方可另行确定权属,建房所借债务应一并另行处理。综上,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的陪嫁物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康佳牌液晶彩电一台、新天洋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一×与被告白××离婚;二、婚生子王金奕由原告王一×抚养,被告白××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9月起每六个月给付一次,每年9月10日至20日、3月10日至20日付清,给付至王金奕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白××的陪嫁物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康佳牌液晶彩电一台、新天洋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归被告白××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一×担负50元,白××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审判员 唐津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东豪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案件审批表案号(2016)津0114民初6411号承办人合议庭当事人原告:王一×被告:白××裁判结果一、准予原告王一×与被告白××离婚;二、婚生子王金奕由原告王一×抚养,原告白××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9月起每六个月给付一次,每年9月10日至20日、2月10日至20日付清,给付至王金奕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白××的陪嫁物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康佳牌液晶彩电一台、新天洋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归被告白××所有。副庭长审批庭长审批院长审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