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郝定强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定强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定强(别名郝二方),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大专毕业,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寺信用社信贷员,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5年12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定强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纳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定强及其辩护人南小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郝定强利用担任鲁山县信用联社观音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在经手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伪造虚假借款合同,累计办理贷款89笔,共计94.83万元,供他人使用,至今未还。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郝定强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定强供述,证人王证人韩某、匡某、刘某、徐某、侯某、谢某、常某、邢某、赵某等人证言,任职情况证明,借款借据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定强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使甲,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郝定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定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艳阳人民陪审员 杨国跃人民陪审员 高 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研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