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玉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平、武存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莲,王平,武存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235号案外人:张欣,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案外人:李丽琴,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张玉莲,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平,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存虎,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平、武存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欣、李丽琴对本院查封的位于X(房产证号: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欣、李丽琴称,二异议人以×××号车辆置换王平和韩凤琴所有的位于X商业楼(房产证号:X)。2010年7月15日双方在鄂��多斯市公证处申请对《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公证,将异议房屋作价50万元卖给二异议人。公证前,王平、韩凤琴将该房屋以及房产证原件、钥匙等一并交付,二异议人同时将×××号宝马730车及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给王平、韩凤琴。二异议人接收异议房屋后就出租给他人,承租人将房屋租金直接交给异议人。关于变更房产证一事,因王平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过户所需税费,导致异议房产一直未能过户。异议人已经于东胜区法院查封前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并接收房屋,对于房屋没有过户的过错不在于异议人,异议人享有的物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房产的查封,中止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张欣、李丽琴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一份、结婚证一份。申请执行人同意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玉莲诉被执行人王平、武存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执行人王平名下的位于X房产(房产证号:X),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据此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838-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上述房产。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838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莲借款本金15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需扣减被告王平已经向原告张玉莲支付的款项15万元);......”。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玉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757号之二执行裁定,续行查封异议房产。后案外人张欣、李丽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本案异议房屋即位于位于X房产(房产证号:X)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平。又查明,二案外人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其已将上述异议房屋抵顶给并实际交付,现在其并不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修正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必须是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温文利在听证中陈述其已将异议房屋出卖给他人并交付,现在其并不占有使用该房屋,即二案外人现在并非异议房屋的权利人,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欣、李丽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