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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韩世义与王艳、西安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韩世义,西安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刚,陕西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世义,男,汉族,1949年10月2日出生,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柏正元,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军,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西安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康乐路16街坊30号楼。法定代表人雷建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志勇,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上诉人王艳与被上诉人韩世义、原审被告西安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刚、被上诉人韩世义的委托代理人柏正元、牛军,原审被告信和物业委托代理人唐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世义系本市万寿中路16街坊35号楼3单元1层业主。信和物业系该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王艳与韩世义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王艳在35号楼3单元一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铁丝围栏。2015年4月11日下午,韩世义在小区内行走时,被王艳设置的铁丝围栏绊倒受伤。韩世义家属及王艳家属将其送往西京医院急诊救治,诊断为:××腹痛待查:闭合性腹部脏器损伤;空腔脏器损伤;尿毒症”。建议转抢救室进一步诊治。2015年4月11日晚8点30分,韩世义转华山医院救治,经螺旋CT检查,考虑右下腹疝气,建议立即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花费医疗费620元。当日晚9点40分,韩世义被送往西京医院急救室救治。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5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3075.18元。经诊断为:××;回肠破裂;腹部闭合性损伤;慢性肾功能不全;右侧腹股沟疝;××: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2、每2天换一次,复查腹部超声后酌情拔出腹腔引流管;3、保持造瘘口清洁,6个月后酌情还纳;4、当地医院继续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韩世义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6日在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288.05元,出院医嘱第四项载明:去西京医院定期复诊,伤口换药、拆线。韩世义前往西京医院换药,复诊,产生治疗费430.2元。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6日韩世义因伤口疼痛明显前往西安市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177.29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换药,必要时局部切除二次缝合。韩世义门诊换药产生治疗费193.4元。2015年5月26日至20l5年6月10日,韩世义因伤口疼痛继续前往西安市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474.1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韩世义四次住院共计42天。庭审中,韩世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进行鉴定。20l5年10月1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韩世义刨腹探查回肠造瘘术后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30000元人民币;护理期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王艳认为该鉴定结论参照的伤残评定标准明显有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信和物业认为该鉴定结论与自己无关。信和物业公司向本庭提交《信和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员巡查制度》,该制度第一项载明:××负责社区清洁、门卫、治安、车辆、绿化、维修、垃圾清运等日常管理、检查和巡视……”;第三项载明:××按照物业达标服务标准要求,小区管理员每日不少于一次对辖区进行巡视、检查,对重点部位每日定时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行为,确保房屋结构完好,外观整齐,并做好巡视记录”;第六项载明:××巡视公共道路上有无车辆乱停乱放;停车场的车辆摆放是否有序”。信和物业公司自认进入该小区的车辆均收取停车费,王艳设置停车围栏的地方不属于小区内划定的停车位。王艳自认停车铁丝围栏系其2014年10月设立,放置使用期间未拆除,也从未收到过物业要求其拆除该停车围栏以及该区域不能停车的书面或口头通知。另查明,韩世义2015年4月15日在西京医院购买注射用亚胺培南西司他丁纳8支,花费1456元;2015年4月l7日购买人血白蛋白2盒,花费756元。2015年4月26日,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在诊断证明中载明:××患者在2015年4月l5日至20l5年4月26日住院期间,因回肠造瘘术后需立用人血白蛋白及亚胺培南西司他丁纳,我院无药,均为外购药品,特此证明”;20l5年5月4日韩世义住院期间购买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凝胶一支,花费65.2元;网络购买造口护肤粉l瓶、造口袋30个,造口护理用品30片,共花费1l29元;2015年5月26日住院期间网络购买康乐保造口护理用品(防漏膏)1个,花费l33元。韩世义提供的三次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清单中显示,左卡尼汀注射液共3067.2元,尿毒清颗粒1盒76.59元,上述两种药物系治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韩世义在西京医院通过医保报销32130.77元、西安华山中心医院分别报销3730.7元、5453.16元、4022.98元,以上四次共报销45337.61元。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韩世义于2015年7月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4月11日下午,其在小区行走时被王艳私设的停车围栏铁丝绊倒,致口鼻大量出血,急诊送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当日转入西京医院急诊救治,诊断结果:××、回肠破裂、腹部闭合性损伤、慢性肾功能不全、右侧腹股疝、电解质紊乱等症,先后住院4次共治疗42天。其认为业主在小区内应得到合理的公共安全保障,王艳在非指定停车区域私设立杆,且未设任何安全醒目警示标识,两被告对其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2797.42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6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82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91342.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艳辩称,小区内的停车铁丝围栏确是其设立,但周边设有警示标识。韩世义无证据证明受伤与其设立的停车围栏有关,且韩世义受伤当天下午王艳父亲曾陪同韩世义一同前往西京医院,当时诊断是肠梗阻。当日晚11时,韩世义又说受伤严重,返回西京医院急诊救治。两次就诊间隔4小时,不清楚这期间韩世义有无其它事情发生,故韩世义受伤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韩世义的诉讼请求。信和物业辩称,王艳没有对韩世义实施侵权行为,韩世义受伤是因为王艳设立的停车立杆导致。信和物业没有违反物业合同约定或行业规范的行为,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对韩世义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王艳在小区内公共区域擅自设停车铁丝围栏,造成韩世义摔伤,王艳辩称其设立的停车铁丝围栏周边设有警示标识,韩世义受伤并非该停车围栏造成,且对韩世义受伤后先后两次诊断结论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韩世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信和物业辩称已经尽到了公共秩序维护义务,并提交小区巡查记录单予以证明。根据该巡查记录以及庭审中王艳的自认,信和物业无法证明其对王艳设立在公共区域内的停车围栏履行了巡查制度约定的职责。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信和物业作为王艳、韩世义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于韩世义受伤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既然收取了王艳的停车费,却未按照巡查制度的规定对小区内的车辆停放进行管理,未及时发现和制止王艳在公共区域私设停车围栏的行为,导致韩世义人身受到伤害,信和物业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另,韩世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小区居住多年,明知王艳在此设立停车围栏,未尽到对自己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也负有过错责任。韩世义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韩世义主张因该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为62797.42元,韩世义通过医保报销45337.6l元,韩世义住院期间与本次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为3143.79元,对以上费用予以扣除。本院确认韩世义的医疗费用为14316.02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韩世义的护理期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韩世义主张护理费168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韩世义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用的证据,但根据韩世义实际住院及复诊情况,对于韩世义主张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韩世义共计住院42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l26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医嘱以及原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120天。故韩世义的营养费为2400元(20元×120天)。6、残疾赔偿金:韩世义主张残疾赔偿金68224.8元(24366元×14年×20%)。根据鉴定结论,韩世义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故韩世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韩世义因伤致残,对其精神产生一定的损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韩世义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鉴定意见书》载明:韩世义后续医疗费用约30000元人民币。因此,本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韩世义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9、鉴定费:韩世义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有相应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37600.82元。王艳承担90%,即123840.74元(137600.82元×90%)。韩世义自负10%,即13760.09。信和物业在王艳不能赔偿时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韩世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840.74元,被告西安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王艳不能赔偿时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世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原告韩世义承担414元,被告王艳承担3722元。宣判后,王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世义损害结果与其设立围栏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韩世义病历记载的各项损害与其绊倒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法院未组织证人出庭作证,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重大错误,其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未予答复,程序错误,《司法鉴定书》参照的伤残评定标准明显有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韩世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信和物业答辩称,其小区建成时间长,没有监控,其物业是西光厂单位指派来管理小区的,没有收取业主的物业费,只收取电费等,其在收取停车费时就告知,不允许将车停到人行道或其它非划线停车位上。王艳属于发卡式的停车卡,王艳给停车位上设置铁丝围栏,其工作人员对王艳进行了告知,其物业公司只是指派单位,其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世义在其居住的小区内行走时,被王艳设置的铁丝围栏绊倒受伤,对韩世义的受伤,王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信和物业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王艳辩称其设立的停车铁丝围栏周边设有警示标识,韩世义受伤并非该停车围栏造成,并对韩世义受伤诊断结论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信和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因其收取了王艳的停车费,却未按照巡查制度的规定对小区内的车辆停放进行管理,未及时发现和制止王艳在公共区域私设停车围栏的行为,导致韩世义受伤,故其信和物业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韩世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王艳上诉认为,韩世义损害结果与其设立围栏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韩世义病历记载的各项损害与其绊倒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事实认定不清。王艳称其设立的停车铁丝围栏周边设有警示标识,韩世义受伤并非该停车围栏造成,并对韩世义受伤诊断结论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组织证人出庭作证,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重大错误,其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未予答复,程序错误,《司法鉴定书》参照的伤残评定标准明显有误。鉴定结论系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王艳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王艳已预交),由王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