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坤、肖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坤,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平,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诉人李坤因与被上诉人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平一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元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通过母亲肖吉仙的建行账户,采用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转入借款150,000.00元,另外50,000.00元通过银行提现借给被告,并约定月利率4%,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至今,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1月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肖平通过母亲肖吉仙的建行账户转账150,000.00元,从银行提现50,000.00元的方式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李坤与案外人张匀飞(又名张霞飞)系夫妻关系,原告肖平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张匀飞200,000.00元,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坤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原告肖平200,000.00元。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出具借条并收取他人借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以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潘兴怀,自己只是替原告转交款项,该借款应由案外人潘兴怀承担还款责任,与自己无关的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对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涉案200,000.00元借款及原告与案外人被告之妻张匀飞之间200,000.00元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坤与案外人张匀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坤与案外人张匀飞就本案借款200,000.00元与案外20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的借款均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坤已清偿原告200,000.00元,原告对前述余款200,000.00元向被告李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在借条上载明利息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1月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93.00元,共计人民币3,393.00元,由被告李坤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坤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的借条,虽然收到借款20万元,但全部交给潘兴怀,故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潘兴怀;2、在2015年1月被上诉人急用钱,上诉人已用其房屋贷款20万元替潘兴怀归还了此笔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已经两清,原判用被上诉人给其妻张匀飞转款的存根,判决上诉人再归还此20万于法无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肖平二审未提交答辩。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偿还的20万元是属于本案借款还是其妻借款,其是否是本案借款人,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经查,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收到借款20万元及其已偿还2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此20万元是否属于上诉人偿还以其名义借款问题。本院认为,1、对于上诉人于2015年3月向被上诉人还款的20万元,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之妻张匀飞向其借款的20万元,当时上诉人还的是张匀飞借的20万元,此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且还款后借条便归还上诉人夫妻销毁;虽然现上诉人否认是还张匀飞借款,但张匀飞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有转款凭证及张匀飞出具的说明佐证;2、从上诉人一、二审陈述看,其只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款项和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均不认可是借款人,提出借款人为潘兴怀,其收到20万元便随即交给潘兴怀;还款当时是被上诉人急用钱,其用家庭房屋贷款20万元归还。从常理来看,上诉人不认可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不可能主动归还借款,且贷款是用家庭共有房屋所贷,此20万元是归还张匀飞借款的同时已是归还夫妻共同债务,所还款后以其妻张匀飞名义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已归于消灭;被上诉人称此20万元归还后便将上诉人之妻张匀飞出具的借条归还上诉人夫妻,符合常理;3、因上诉人夫妻均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所还20万元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贷款所还,到底是归还哪一个的借款双方各执一词,致无法分清是归还哪一个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夫妻向被上诉人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均有还款的义务。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所还款系还上诉人之妻张匀飞借款,且还款后便将借条交还上诉人夫妻,经审查张匀飞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所还款是还张匀飞借款存在高度可能性,且所还的20万元认定为还哪一笔借款并不影响上诉人权益,故原判将其认定为归还上诉人之妻借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问题,经查,无论从本案的借条还是借款交付依据看,借款人均指向上诉人,并没有体现借款人为潘兴怀的任何证据,故本案借款人应为上诉人,其应承担向被上诉人还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李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