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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小学,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受害人近亲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经济受到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雪山、代理检察员吴欢欢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王某沿含山县昭关路由东往西行驶,前往巢湖市,11时58分左右,当摩托车行至昭关路与清溪路交叉口时,被告人陈某在前方路口为红灯的情况下,驾驶摩托强行通过,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陈某倒地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属醉洒驾驶。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违法闯红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超速行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速检测报告、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在经过交叉路口时,违规闯红灯,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在路口行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死亡。被告人陈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诉申请书等;证人证言:证人郭某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速检测报告、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长山代理 审 判员 杨吉磊人民 陪 审员 王 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谷婷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