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418号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负责人:赖长生。被执行人: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冬。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做出的(2016)川71民终5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9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41760.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瑞峰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054578.8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元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