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宏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5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立,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肖响华,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立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立及其辩护人肖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宏立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沙田镇信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同案人程某(已判刑)为该公司售后维修部员工。2013年8月19日3时许,张宏立与程某经商量后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将信太厂仓库后门撬开,进入该仓库的贵重物品仓库内盗走手机存储芯处片1500个和手机基带芯片6000个(共约价值109500元)。随后,程某将盗得的芯片藏在摩托车的脚踏板处运出厂。后张宏立、程某来到广东清远,与张某(另案处理)联系买家以1元每个的价格将盗窃的芯片销赃,所得赃款7500元由三人平分,后张宏立一直潜逃。2016年5月26日,被网上追逃的张宏立在东莞市企石镇锦丰五金厂被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物品均无法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宏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刘某、罗某、黄某、王某、张某1、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通话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程某的供述,被告人张宏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宏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宏立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是同案人程某提议作案,也是程进入仓库盗走涉案物品及联系买家销赃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归案后有检举揭发同案犯张某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相关线索,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被告人张宏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问题。经查,被告人张宏立和同案人程某对于二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的相关事实、情节供述各执一词,相互推脱罪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二人均积极参与犯罪,事前有预谋,事后又平分赃款,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第1点辩护意见,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宏立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宏立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3、4、5点辩护意见均为量刑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宏立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服法,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宏立系主犯,且无其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因此辩护人的第5点量刑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东莞市信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退赔申请书,请求判处张宏立赔偿163500元。经查,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责令同案人程某退赔109500元给被害单位东莞市信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宏立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单位要求退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退赔金额应以盗窃财物的总价值为限,即10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宏立与同案人程某共同退赔109500元给被害单位东莞市信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慧晶陈意祥李海娣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