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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芷昕,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陈芷昕、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四人商量一起盗窃电缆线。次日零时许,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五菱牌面包车搭载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去到被害单位珠海华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位于金湾区红旗镇机场路往机场方向旁的工地,用携带的铁钳剪断配电箱里的电缆线,把埋在土里的电缆线拉出来剪断盗走。随后赵某某驾车搭载其他三人离开现场前往中山市坦洲镇销赃,车辆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神南路安南丽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车上查获被盗电缆线30米和铁钳一把。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四人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认为其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系偶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3.本案盗窃地点是废弃工地,未对第三方人员构成威胁,社会危害性小;4.被盗财物价值小,销赃路上就被抓获,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对社会影响较小;5.被告人赵某某家有刚出生小孩要抚养,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6.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希望能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铁剪一把,系直接用于盗窃的工具,应予以没收;扣押的五菱牌(车牌号为冀D×××××)汽车是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购买作日常所用,并非为实施此次犯罪专门准备的作案工具,且汽车价值与被盗物品价值相差悬殊,如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则有失公允,因此,五菱牌(车牌号为冀D×××××)汽车不宜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应发还给被告人赵某某。被盗财物已追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幅度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缴获作案工具铁剪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军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