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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宫长凤与霍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长凤,霍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602号原告:宫长凤,女,1939年8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宋阳,女,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原告宫长凤女儿。被告:霍光,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栋4单元7层。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桐,该公司职工。原告宫长凤诉被告霍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长凤的委托代理人宋阳,被告霍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长凤诉称:2015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霍光驾车从锦西路向和平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大队认定,原告宫长凤无责任,被告霍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霍光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35.94元(医药费11133.14元、护理费2046.8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病倒复印费59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光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合理合法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复印费、代理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霍光驾驶吉AK90**号车,行驶至春城大街锦西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宫长凤刮撞,致使原告宫长凤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绿园大队认定,原告宫长凤无责任,被告霍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宫长凤受伤后,在二○八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1133.14元。被告霍光的吉AK9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霍光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吉AK90**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本案原告宫长凤的人身伤害,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046.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46.8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1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及病例复印费59元,合计2892.14元应由霍光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宫长凤12046.80元;二、被告霍光赔偿原告宫长凤2892.14元。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光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季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乃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