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孙巧凤与上官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巧凤,上官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孙巧凤,西峰区。被告上官小军,西峰区。原告孙巧凤与被告上官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巧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巧凤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上官小军因急事向原告借款64500元,口头约定借款1个月,答应原告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官小军归还原告借款64500元,并由被告上官小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官小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巧凤与被告上官小军原系熟人关系,原告孙巧凤曾多次借款给被告上官小军。2015年5月23日,被告上官小军给原告孙巧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巧凤现金陆万肆仟伍佰元(64500元);借款人:上官小军,2015年5月23日。”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上官小军索款未果,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上官小军向原告孙巧凤借款,有被告上官小军给原告孙巧凤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上官小军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孙巧凤在催告后,被告上官小军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返还借款,被告上官小军有归还原告孙巧凤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孙巧凤请求被告上官小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上官小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官小军归还原告孙巧凤借款645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上官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海蓉代理审判员 沈彦雄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维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